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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IM 卡壹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德沂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李景耀之調解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開詐欺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獲財物竟佯稱可為他人代辦畢業證書、學歷、文憑、證照、證件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卷第14、15頁),另考量本件尚未發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 萬元、尚有一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1 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卷第1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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