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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雷振鵬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6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雷振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聲請人本人在106 年6 月2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向監所提出前揭書狀,並於同年月7 日送交本院,亦有前揭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收受判決書後,因不慎遭鼠蟻毀損,致不堪使用及辨別正確案號,造成其延誤上訴為由,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既已親自收受判決正本,則其未能妥善保管,而致該文書毀損、滅失,顯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當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別。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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