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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送達代收人 鄭儀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9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行所載「③假釋期間因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10月確定」應更正為「③假釋期間因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宗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公路補強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4 號卷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謝邦鑫所有之現金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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