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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佳芳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對告訴人連禹龍有所不滿,竟於「江南住戶一家親」之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音樂教育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見106 年度偵字第26 68 號卷第33、36、38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卷10 6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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