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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佳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擋車、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呂嘉坪行使權利,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卷第18、22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卷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本院衡酌該打火機之客觀價值不高,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打火機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故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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