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738,2017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林凱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共6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⑧、⑨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3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1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5 行所載「於105 年9 月8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9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新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小吃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106 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