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75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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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13日,構成累犯)」補充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13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經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匡宇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卷106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陳耿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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