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7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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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29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福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頭部右顳局部壓痛」應更正為「頭部右顳側局部壓痛」。

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應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2.被告梁福基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梁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明輝心生不滿,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擔任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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