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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書男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難見其洗新革面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卷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卷第6、27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卷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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