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79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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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於 民國104 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3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建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按時到案採尿檢驗,難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建築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卷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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