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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伽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伽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為0.1741公克、0.283 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09 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為0.2639公克、0.287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64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伽葦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員警陳昱帆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4、5 、7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執行感化教育前從事洗車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卷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灰色粉末1 包(合計驗餘淨重0.00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64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分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且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4 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卷第79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76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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