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81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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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 年2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劉玉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與商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劉玉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683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虎於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1 、2、13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輪胎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卷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68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7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卷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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