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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於105 年4 月15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村於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離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5 號卷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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