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828,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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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J 室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偉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8 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2.82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19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7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8 號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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