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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武雄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取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告訴人蔡文芳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糕餅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領有輕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尚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惟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仍鋌而任其帳戶由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匯款3、4 萬元給伊,要伊把帳戶交給他,過幾天他會把錢寄給伊,但是後來對方都沒有把錢寄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1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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