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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國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卷第4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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