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93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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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李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第124 號及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⑧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4 日,100 年8 月4 日至102 年12月27日因移送執行強制工作而刑期順延,下稱甲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

上開④至⑦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4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4 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分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更正為「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霖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千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卷106 年8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3 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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