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振邦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 律師
錢裕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振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過失致死等」應更正為「公共危險」;
第7 行所載「於106 年1 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8日某時」;
第13行所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趙俊周,大陸地區人民)、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 紙(見106 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卷第12頁)、2.被告鄒振邦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鄒振邦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鄒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韓麗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拿帳戶後都沒給錢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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