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朝欽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朝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
-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朝欽有前述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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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朝欽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減刑為4 月、3 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為102 年1 月30日至105 年11月3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黃朝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朝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朝欽有前述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暨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距今相隔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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