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983,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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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利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皮夾(內有」應予刪除;

第17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第19行所載「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應更正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函復明1 紙」應更正為「函1 紙」;

編號4 所載「翻列資料」應更正為「翻印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廷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仲廷未經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余諭映之同意,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用卡、金融卡資料輸入GOOGLE SERVICES 商店,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 SERVICES 商店,以進行線上盜刷消費(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表徵透過網路消費各該服務並以信用卡、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詐得服務及免付費之利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仲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獲取服務及免付費利益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商店網路消費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合屬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分論併罰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現金、信用卡及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消費而詐得服務、獲免付費之利益,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失竊財物之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余諭映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精神狀況不佳、入監前在咖啡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利得為相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3 筆金額新臺幣(下同)40元,總計120 元之服務及免付費之利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112005號函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除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被害人余諭映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據被害人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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