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上,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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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昆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士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昆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昆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陳天福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基於鄰居情誼,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日調解紀錄表、10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 號卷第13、15頁反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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