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上,2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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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菁
選任輔佐人 曹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曹育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育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9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經告訴人葉朱瑄察覺質問後,竟返回原址找告訴人理論,足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且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雖金額非高,但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竊取現金業由被害人領回,進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又查,被告於犯案後係因告訴人以電話聯絡伊詢問竊盜金錢乙事,被告始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內,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此有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頁),惟尚難逕認被告係欲找告訴人理論始返回現場;

且被告當時猶將竊得之金錢攜帶在身,此與一般竊盜案件竊賊於竊得財物後大多遠離犯案現場以免遭查獲之情形迥異,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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