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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湖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泰龍(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更正為「處拘役30日確定」;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量刑欄所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欄內「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漏載「刑法」及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106 年9 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惟伊為獨子,上有父親及祖母要扶養,經濟狀態不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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