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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唐玉蓉
法定代理人 唐文昌
被 告 張皓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4號聲請人唐玉蓉因被告張皓維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黑色IMATCH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
下稱系爭扣押物),系爭扣押物係屬聲請人之父親唐文昌所有,且與本案無涉,業經鈞院判決在案,系爭扣押物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雖扣有系爭扣押物,且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等情,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已確定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本院無從對系爭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
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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