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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建德
告訴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張孫埤
張軒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黃建德僅為該案之告訴人,並無向法院聲請撤銷簡式裁定之權。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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