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聲,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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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福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1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福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然告訴代理人顏寧律師於本案之歷次庭期中,一再公然以言詞侮蔑其,除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法益,並已違反臺北律師公會之規約。

為維其法律利益,爰聲請交付本案之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另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因配合上述修正,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且該條修正理由亦明確表示「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復參以該辦法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而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被告,自屬聲請人適格;

又本案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而聲請人係在同年9 月5 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案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亦未逾期;

再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足認聲請人係為於他案訴訟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名譽法益),理由尚非空泛,復本案歷次庭期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許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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