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聲,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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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一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銀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發還予李一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一芸所有銀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遭扣案,惟該行動電話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銀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6 年保管字第993 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據本院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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