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自,12,20171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陳時中
程尤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 、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認被告陳時中、程尤美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6 年9 月8 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