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自,23,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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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陳彥宏
王伯文
錢衍蓁
王亦芩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瀆職等罪,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

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證,並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後並無自訴人律師資格資料,難認其有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又查,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審自第23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該裁定已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準此,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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