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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陳鄭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茲查,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被告陳鄭垚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各被告人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裁定令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向自訴人2 人陳報之上開國外住所送達結果,均無所獲,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106 年4 月5 日裁定將旨揭裁定書對外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4 月19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當日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臺灣新生報106 年4 月19日海外版、我國駐科威特代表處106年5 月30日科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裁定書既係於106 年4 月19日刊登在新聞紙,則依刑事訴訟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至遲亦應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0日後,即106 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30日之命補正期間結果,自訴人等應於106 年7 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然自訴人等迄今均仍未依法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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