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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王子林
魏丞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廖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王子林、魏丞駿自訴被告廖振宇妨害名譽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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