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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黃東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5 年11月12日8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銓昕」應更正為「詮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輝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訊問、同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東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在榮民總醫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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