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127,201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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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如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如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周如樺。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犯罪行為(有二):1.時 間:105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

地 點: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處。

行 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時 間:105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地 點:不詳。

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2 度因施用毒品,1 次經觀察勒戒,1 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致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駕駛贓車為警攔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3頁),惟最終均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惟無須併合處罰),而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供其施用海洛因,後者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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