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乾魁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乾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應增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11至13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8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蔡乾魁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7日早上9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號門前攔檢盤查,蔡乾魁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乾魁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乾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為低收入戶、罹患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求緩刑,然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非已無再犯之虞,不宜緩刑,併予指明。
三、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6 年2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