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智楷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因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80 號、9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2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64 號、第144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 月19日);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 月19日);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另犯強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30日);
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9 月27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假釋業於106 年2 月13日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其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4 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張耀仁住處內,分別以置入針筒注射、置於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警對張有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智楷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罪刑在案),乃於105 年4月19日通知謝智楷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智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33頁,105 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95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與毒品來源張有德間之毒品交易,因張有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已遭監聽而由偵查機關獲悉,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之適用;
嗣經比對通聯及監聽內容追查買受人,始通知被告到案,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張有德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 至34頁),員警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買受進而施用毒品,自屬已發覺犯罪,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有本院106 年士院刑讓緝字第586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之情,應併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仍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