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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三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雅玲。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時 間:106 年2 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93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合計驗餘淨重1.034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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