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允於民國106年2月7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 二、陳允於竊得本件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 三、陳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陳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上偽造「黃錦宗」署名(共2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刷卡
-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偽造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 (三)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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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錦宗」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允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錦宗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守且車窗未關、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錦宗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 張、信用卡4 張〈內含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逃逸。
二、陳允於竊得本件信用卡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本件信用卡,佯為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錦宗」署名,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錦宗、台新銀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
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本件信用卡,並佯為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此部分之刷卡消費免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黃錦宗、台新銀行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
三、陳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12時許,利用張清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旁之雜物間,未上鎖之際,進入雜物間竊取牛仔褲1件,持續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張清忠發覺,旋即逃逸離去。
嗣經張清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1頁、第29至39頁、第81至第84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2頁、第88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宗、張清忠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 張、被害人張清忠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 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錦宗」署名(共2 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在特約商店全家便利商店中永店於106 年2 月7 日9 時46分、11時38分刷卡共2 次)所為,及於編號三、四(在特約商店全聯北投店於106 年2 月7 日10時30分、10時31分刷卡共2 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刷卡及偽造簽帳單(偽造簽單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一、二)2 次,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附表編號一與二、編號三與四,前後2 次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 次刷卡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上偽造「黃錦宗」署名(共2枚)而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良,其仍不思悔改,復竊盜被害人黃錦宗置於車內之財物,並多次盜刷被害人黃錦宗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又侵入被害人張清忠之住處內,竊取牛仔褲1 件,所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衡酌本件盜刷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財產損害多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1200 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刷卡 金額/ 詐得財物」欄中所示之詐得財物、牛仔褲1 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偽造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黃錦宗」之署名2 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黃錦宗之身分證、4 張信用卡等物,上開證件及信用卡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害人可掛失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使其失效,是對無效之證件及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編│ 時 間 │地點(特約商店店名/ │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
│事實│號│ │地址) │(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詐得財物 │) │
├──┼─┼───────┼──────────┼─────┼─────┤
│ │一│106 年2 月7 日│全家便利商店中永店/ │6000元/ 星│簽帳單上「│
│如犯│ │9 時46分許(即│臺北市○○區○○街 │辰遊戲點數│黃錦宗」之│
│罪事│ │起訴書附表編號│○ 號○ 樓 │ │署名1 枚(│
│實二│ │1 ) │ │ │偵查卷第25│
│所載│ │ │ │ │頁) │
│ ├─┼───────┤ ├─────┼─────┤
│ │二│106 年2 月7 日│ │6000元/ 星│簽帳單上「│
│ │ │11時38分許(即│ │辰遊戲點數│黃錦宗」之│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署名1 枚(│
│ │ │4 ) │ │ │偵查卷第25│
│ │ │ │ │ │頁) │
│ ├─┼───────┼──────────┼─────┼─────┤
│ │三│106 年2 月7 日│全聯北投店/ 臺北市○│2025元/ 酒│免簽名,無│
│ │ │10時30分許(即│○區○○路○段○號 │類飲料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2 ) │ │ │ │
│ ├─┼───────┤ ├─────┼─────┤
│ │四│106 年2 月7 日│ │2025元/ 酒│免簽名,無│
│ │ │10時31分許(即│ │類飲料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3 ) │ │ │ │
├──┴─┴───────┴──────────┴─────┴─────┤
│刷卡金額總計:1萬6050元(編號一至編號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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