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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耀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霆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106 年6 月16日、106 年9 月18日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7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調解紀錄表2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卷第35至44、53、58、59、63、64、82、85至90頁)。
三、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海哥」、「阿不拉」、「星海」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將被告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之詐欺款項取走並轉交上游,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43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海哥」、「阿不拉」、「星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被告係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全額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7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調解紀錄表2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收據2 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卷第44、53、60、61、63、64、66、82、83頁),已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原諒,渠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全額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2,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供稱上開提款行為,每領取10萬元可以抽2,0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卷第42頁),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共提領45,000元,本院縱以每領取10萬元可以抽4,000 元之較高金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本案犯罪所得亦僅1,800 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應視同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至32頁),故不另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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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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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鄧亦婷│104 年4 月27│鄧亦婷於104 年4 月27日17│14,500元 │於104 年4 月27日17│
│ │ │日17時30分許│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購物│ │時59分許,利用永豐│
│ │ │ │網站購買「TomTom Multi- │ │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
│ │ │ │Sport Cardio鐵人三項GPS │ │櫃員機分別提款20,0│
│ │ │ │運動心律表,內建心律感測│ │00元、13,000元。 │
│ │ │ │」,下標前均有以LINE與自│ │ │
│ │ │ │稱「周宗偉」者聯絡,並於│ │ │
│ │ │ │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 ○ ○
○ ○ ○ ○區○○○路○段00號17樓辦│ │ │
│ │ │ │公室內,以其所有的富邦銀│ │ │
│ │ │ │行帳戶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 │ │
│ │ │ │ATM 轉帳14,500元至被告上│ │ │
│ │ │ │開帳戶內,但次日露天拍賣│ │ │
│ │ │ │網站通知該賣家帳號「le │ │ │
│ │ │ │an0713」被停權,鄧亦婷以│ │ │
│ │ │ │LINE與賣家聯絡均無回應,│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二 │張原賓│104年4月27日│張原賓於104 年4 月27日17│17,000元 │ │
│ │ │17時40分許 │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購物│ │ │
│ │ │ │網站購買「SONY RX100 III│ │ │
│ │ │ │」數位相機,下標後於桃園│ │ │
│ │ │ │市○鎮區○○路○段000 號│ │ │
│ │ │ │6 樓辦公室,使用其渣打銀│ │ │
│ │ │ │行金陵分行帳戶,以網路銀│ │ │
│ │ │ │行匯款方式,將17,000元匯│ │ │
│ │ │ │入賣家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 │ │
│ │ │ │內,因至104 年5 月1 日仍│ │ │
│ │ │ │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打電│ │ │
│ │ │ │話與賣家聯絡均無人接聽,│ │ │
│ │ │ │始知受騙。 │ │ │
├──┼───┼──────┼────────────┼─────┼─────────┤
│ 三 │蘇容德│104年4月27日│蘇容德於104 年4 月27日在│3,500元 │於104 年4 月27日19│
│ │ │18時許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網頁流覽│ │時24分許,利用士林│
│ │ │ │商品,並於同日18時56分下│ │區農會自動櫃員機領│
│ │ │ │標購買二件價值3,500 元之│ │款3,000 元。 │
│ │ │ │德國百靈牌P2000 進階款電│ │ │
│ │ │ │動牙刷,下標後即收到露天│ │ │
│ │ │ │拍賣寄來的結標通知,蘇容│ │ │
│ │ │ │德隨即用Line與賣家暱稱「│ │ │
│ │ │ │小皮特」聯絡,賣家即告知│ │ │
│ │ │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樂利│ │ │
│ │ │ │郵局帳戶號碼,致蘇容德陷│ │ │
│ │ │ │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12分│ │ │
│ │ │ │,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0之│ │ │
│ │ │ │1 號3 樓郵局以ATM 轉帳 │ │ │
│ │ │ │3,5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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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祿國│104年4月27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29,989元 │於104 年4 月27 日 │
│ │ │20時52分許 │玉山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 │21時35分起至21時39│
│ │ │ │張祿國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分止,利用瑞興商業│
│ │ │ │,遭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 │銀行中油文林路站之│
│ │ │ │期付款,會請玉山銀行人員│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 │
│ │ │ │協助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 │5,000 元、1,000 元│
│ │ │ │張祿國陷於錯誤,於同日21│ │、1,000 元、1,000 │
│ │ │ │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1,000 元。 │
│ │ │ │中山一路204 號7-11超商內│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中│ │ │
│ │ │ │華郵政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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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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