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5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並補充被告陳智勇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已主動至療養院接受戒毒之治療,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