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8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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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19時5 分」更正為「9 時5 分」。

2.被告田明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因父親罹癌而情緒低落,1 次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所為助長毒品猖獗,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已有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驗前純質淨重11.95 公克,驗餘淨重18.82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且將前揭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室106 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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