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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至皓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韋呈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9號、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支票壹張(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52017號,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人:林可均,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13日)及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壹式肆聯)上偽造之「林可均」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房屋仲介業務員(下稱房屋仲介),甲○○則係永慶房屋之離職房屋仲介。
丙○○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日受賣方范賢明委託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嗣有買方向乙○○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惟因范賢明堅持出售底價為5,050 萬元,丙○○、乙○○於105 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商議由第三人透過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以「假斡旋」之方式向范賢明以低於4,800 萬元之金額議價,使范賢明自願降低底價出售,以順利取得仲介佣金,乙○○復於105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告知前同事甲○○上開計畫。
丙○○、乙○○、甲○○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不知情之黃志平商借取得空白支票1 紙(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52017號,票號UA0000000 號)後,交予乙○○,又於105 年9 月6 日晚上6 、7 時許,乙○○與甲○○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中山北路3 段59號海霸王餐廳外,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甲○○,並商議當場由甲○○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500000」、「伍拾萬元整」,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林可均」署押1 枚,以此方式冒用「林可均」名義偽造該支票。
甲○○再於105 年9 月6 日晚上8 時許,與受范賢明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所屬房屋仲介石益豪,相約在臺北市寧夏夜市旁某冰店,表明願以4,500 萬元為承購金額購買上開房地,並冒用「林可均」名義,在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1 式4 聯,均未扣案,除買方收執聯由甲○○收執,餘均交付予信義房屋)上偽簽「林可均」署押共12枚,且填載不實之「林可均」個人資料,偽造該買賣斡旋金契約,又委由石益豪代為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5 年9 月13日」、受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後交付上開偽造支票及偽造買賣斡旋金契約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及「林可均」。
嗣信義房屋發現房屋仲介甲○○冒名「林可均」,於105 年10月19日向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丙○○、乙○○旋於同年12月16日,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義房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益豪、黃志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開偽造之支票及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就買賣斡旋金契約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等於支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3 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被告丙○○、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係檢察機關受理信義房屋之告訴,始供承本件犯行,檢察機關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甲○○,自屬已發覺犯罪,即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甲○○行為雖有不當,然本件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張數僅有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且考量其行使之偽造支票係用以斡旋之憑據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丙○○、乙○○上開犯行部分,經本院依自首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3 人冒用他人名義佯購不動產且簽發支票,致信義房屋及被冒名人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及祖母、以房屋仲介為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病父及1 名未成年子女、以房屋仲介為業,被告甲○○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當舖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丙○○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3 人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被告3 人偽造之支票1 張(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52017號,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人:林可均,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13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林可均」署押1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偽造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1 式4 聯),因已交付予信義房屋,非屬被告所有,或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該契約(1 式4 聯)上偽造之「林可均」署押共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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