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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時,因神情慌張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旋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44公克)、自其右邊鞋內取出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2.被告呂永山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訊問時、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因神情慌張而遭警方查獲,斯時警方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隨即交付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自其右邊鞋內取出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106年2 月1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4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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