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35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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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君正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小良」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量不詳),而後於105 年3 月1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1時後之某時許,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7.607公克、淨重24.23 公克、驗後餘重24.0905 公克、純質淨重23.2608 公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姵馨前往臺北市文化大學,直至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環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方當場在上開車輛左後座鐵盒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7.607公克、淨重24.23 公克、驗後餘重24.0905 公克、純質淨重23.260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62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2個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彭君正先於105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以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良」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翌日12時許,被告彭君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姵馨,在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休息時,竟升高原來之持有犯意,以無償轉讓之意思,將所持其中約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潘姵馨,由其置入吸食器燒烤施用。

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被告彭君正駕駛該車搭載潘姵馨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環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扣押其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4.23 公克,驗後淨重24.0905 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23.2608 公克)及潘姵馨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嗣經其撤回上訴,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彭君正於105 年3 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毛重27.607公克、淨重24.23 公克、驗後餘重24.0905 公克、純質淨重23.2608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云云。

惟查,前案被告係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嗣升高原來持有毒品之犯意,將所持有之部分毒品約0.35公克無償轉讓予潘姵馨施用,堪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繼續中轉讓部分毒品予潘姵馨施用,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及原來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為同一,且轉讓與持有毒品犯行間又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前開毒品云云,然被告係由前案扣得之同批毒品中取一小部分無償轉讓予潘姵馨施用,已如前述,並審酌前案扣案毒品數量及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綜上,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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