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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12歲以上未滿18歲(90年1 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使告訴人分次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以一詐術行為,多次密接收款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仍屬於少年之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廣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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