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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耕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林耕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家樂福附近,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2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耕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林耕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824公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包裝袋與所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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