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45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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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更正並補充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之「殘渣之吸管1 支」更正為「分裝勺1 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3.被告蘇慶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入監前無工作能力、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分裝勺1 支(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微量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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