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46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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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諱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諱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諱楠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同案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其後另犯數罪,接續執行: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罪)確定,上述2 案,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上述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罪)、3年10月(4 罪)、3 年10月(2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0罪)、3 年10月(3罪)、3 年10月(3 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鄭諱楠到案後,於106 年7 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七)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第13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尚未確定);

二、詎鄭諱楠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採尿時起120 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鄭諱楠與吳宥甄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故為警盤查,進而在車上扣得吳宥甄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吳宥甄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員據此將鄭諱楠2人帶回所內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諱楠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05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刑罰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又被告雖在警詢中自動向警員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1頁),然因警員在盤查被告與吳宥甄時,已先在渠等車上查扣大量毒品,隨後並在被告手機內查獲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同上卷第8 頁),由此部分事證,當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故難認被告前述向警員坦稱吸毒等語,已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受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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