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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文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張健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銀,佯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有活動,要求渠先將銀行提款卡置放在信封袋內並書寫上姓名及密碼後,再將之投入玉成公園之紙箱內,致高銀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該信封袋步行前往玉成公園。
而李慶文於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知其目的地及對方之姓名、性別、特徵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玉成公園,並向高銀佯稱為公證會之替代役,致高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裝有提款卡2 張之信封袋予李慶文。
李慶文取得該信封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後山埤郵局,而持南港同德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以下取款方式均相同)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復至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提領150,000 元。
俟李慶文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而欲將取得財物交予張健威時,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在新莊區某處郵局,持南港同德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0,000元。
李慶文事後即將其所領得現金共計300,000 元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張健威,並同時取得張健威所給付之報酬9,000 元。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甚,佯稱伊電話費未繳且有法院之通知單未領,刑事小隊長要專案檢查為由,需將銀行提款卡交由法院保管,致陳美甚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聯絡後,即依指示攜帶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北橋郵局帳戶)、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瑞興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並前往大橋國小門口等待。
而李慶文於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知其目的地及對方之姓名、性別、特徵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時,向在該處停等紅燈陳美甚佯稱為公證會之替代役,致陳美甚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李慶文。
李慶文取得該信封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先後前往址設大同區承德路3 段83號之郵局及址設大同區承德路3 段277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內,並持臺北橋郵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提領307,800 元(分別自臺北橋郵局帳戶提領150,000 元、自大眾銀行帳戶提領77,800元、自瑞興銀行帳戶提領80,000元)。
俟李慶文亦將所領得之現金共計307,800 元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張健威,且同時取得張健威所給付之報酬9,000 元。
嗣詐欺集團對成員,復又於翌(30)日持瑞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以不正方法提領共計10,000元。
嗣因高銀、陳美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銀、陳美甚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大眾銀行存摺、瑞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張健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高銀、陳美甚之提款卡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為2 次犯行,僅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而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詐欺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高銀、陳美甚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為2 次犯行皆酌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銀、陳美甚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雖因本案2 次詐欺行為而取得18,000元之利益,惟被告業已以實際損失金額與告訴人高銀、陳美甚達成和解,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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