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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范昌平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先於106 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鎮淡海新市鎮某工地內,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路○段路旁,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年6 月20日6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昌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業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36至38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0695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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