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2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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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4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

第12至1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5行所載「復基於分別基於」應更正為「復分別基於」;

第19行所載「晚上9 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 時50分許」;

第24行所載「沙發上扣得沙發上扣得」應更正為「桌子及沙發上扣得」;

第27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蔡昇呈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⑴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6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編號2 之⑵所載「新北市政府警查獲毒品案件尿檢檢檢體監管紀錄檢體編號…106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6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編號3 之⑴所載「106 年4 月14日毒品成分鑑驗書1 份」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昇呈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昇呈就106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106 年4月26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其106 年4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臨檢搜索之際,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4 月2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室內裝潢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淨重5.7986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均係被告甫取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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